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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立法工作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政策解读】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立法工作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 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2020-02-12 09:00     来源:国家广电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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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立法工作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立法工作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立法工作规定和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发布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两部规章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2004年,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布了《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3号),2010年,原总局制定了《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对规范原总局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推动广播影视改革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承担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也面临着新情况新任务新要求,需要对现行规定予以补充和完善。一是需要进一步强化坚持和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近年来党中央相继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制度,对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方式方法和组织保障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二是需要与近年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内容保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先后修改,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需要与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要求相适应。四是需要通过高质量立法强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总局新的职能定位,推动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高质量创新性发展。
 
  2、问:起草两部规章的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两部规章起草过程中,在工作思路上坚持以下四点:一是坚持和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大力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确保总局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始终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二是坚持“四个聚焦”,即聚焦推进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思想法治化,聚焦推进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制度化,聚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聚焦有效回应人民群众新期盼,把“字字千钧、秒秒政治、天天考试”贯穿工作始终。三是落实立法法、国务院有关立法工作的行政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文件要求,完善工作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四是确保总局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总局中心工作,紧密结合总局工作实际,以立法推动制度创新,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高质量创新性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3、问:为什么通过两部规章分别规范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答:通过两部规章分别规范总局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主要考虑到:一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身不属于立法活动,无论内容和形式,不宜在同一部规章中予以体现和整合。二是党中央越来越重视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同时,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也专门出台了新的规定。两项工作统筹考虑,均以规章形式来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要求更为妥当。三是两部规章关于实体和程序规定的侧重点不一样,审查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分别规定更利于遵守和执行。
 
  4、问:两部规章中如何体现加强党对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全面领导?
 
  答:两部规章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于总局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始终,如,两规章第三条均规定,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立法工作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立法工作规定》第四条落实党对立法工作中涉及重大问题决策的有关程序要求,明确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总局党组;其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总局党组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上级部门党委(党组)及时报告党中央。《立法工作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存在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度关注高和涉及对外开放制度、制定中意见分歧较大等情形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后、正式发布前,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5、问:《立法工作规定》有哪些新的立法制度顶层设计?
 
  答:《立法工作规定》制定过程中,坚持完善立法工作制度机制,在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不断提高立法效率。完善立法原则:在坚持党领导立法原则的同时,第三条还明确,立法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优化立法项目层级:第六条增加了编制中长期立法规划的规定,形成了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具体立法项目三个层次。完善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第十二条将年度立法计划内容明确划分为一档项目和二档项目,分清主次,突出重点。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年度立法计划执行和调整内容,将相关部门职责落实落细。
 
  6、问:《立法工作规定》对进一步完善起草工作程序有哪些规定?
 
  答: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立法工作规定重点完善了立法工作起草阶段的程序性规定。第十八条扩大了征求意见范围和形式,规定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广播电视系统从业主体、行业协会、商会、行政相对人等方面意见。同时还增加了有关论证咨询、风险评估等环节,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事项的,起草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论证咨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等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第二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涉及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部门应当拟定解决方案,提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后报国务院决定。
 
  7、问:《立法工作规定》对完善审查工作程序有哪些规定?
 
  答:《立法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规章审查标准,完善了审查环节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重点对规章送审稿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要求,特别是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措施的情况;是否适应改革发展要求,有效解决相关领域存在的问题;是否存在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是否正确处理各方面的意见,合理调整行政相对人和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等情形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规定了对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对规章草案开展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咨询、听证、协调等方面的规定。
 
  8、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了哪些基本原则?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严禁以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查工作规定》有关要求,第四条规定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第五条对总局机关各部门、政策法规司、办公厅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9、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内容要求及审查标准有哪些规定?
 
  答:《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从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等十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10、问:《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对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有哪些规定?
 
  答:《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就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意见协商、评估论证、征求意见、请示报告、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等工作环节提出了明确要求。第十八条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

  相关文件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5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12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20年1月20日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推进总局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规定,结合总局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发布、清理等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总局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总局为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以总局名义公开发布的文件。
 
  总局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切实推动党的宣传思想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及时准确反映改革发展要求,积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序参与、表达意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断提高文件质量和效率。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全过程,推动德法统一,推进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落实党管意识形态原则,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体现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等管理原则。 
 
  第四条  总局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并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 
 
  第五条  总局各部门按照法定职能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分工,负责相应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不能确定起草部门的,由总局领导指定。 
 
  政策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清理等工作。 
 
  办公厅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全面论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并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讲求实际效果,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严格文字把关,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或者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五)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总局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 
 
  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该部门意见或者取得其同意。其中,涉及社会公众权益、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后,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中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内容组织专家论证,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评估论证结论,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地方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公众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起草部门应当通过总局网站、广播电视媒体和政务新媒体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涉及突出矛盾解决、重大制度调整的,或者影响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或者可能在国内外造成较大舆论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前报总局党组会议审议决定,依法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相关应对工作。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等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部门初步的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等材料送办公厅的,办公厅应当对所送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转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 3 个工作日内补齐材料或者说明情况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是否存在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措施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以及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况; 
 
  (八)是否存在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况; 
 
  (九)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充分发挥总局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益相关方、有关专家等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等情形外,合法性审核的时限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结果,提出合法、不合法或者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意见。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核合法的,由起草部门与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总局局务会议集体审议,审议通过后由分管副局长审阅后报局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经过集体审议后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总局局长签发后,以总局名义对外公开发布。 
 
  规范性文件涉及对外开放的方针性、政策性、原则性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专门规范外国人和外国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制度设定或者调整的,以及在制定过程中有关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在正式发布前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发布时机评估工作。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送总局网站指定栏目刊载。 
 
  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总局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向政策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起草部门可以会同政策法规司,通过新闻发言人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起草情况、主要内容等进行解读,做好宣传贯彻落实工作,避免或者回应误解误读情况,并主动收集社会舆情进行分析研究。 
 
  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规范性文件解释、修改、废止工作,需要上升为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总局有关部门,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解释、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等上位法不一致,应当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基于政策或者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必要调整相关内容的; 
 
  (三)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一致的;
 
  (四)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废止或者修改,立法依据缺失的; 
 
  (二)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四)对同一事项已有新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或者废止由起草部门会同政策法规司提出意见,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结果应当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发文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的通知》(广局[201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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